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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行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豪联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审查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豪联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行审字第00011号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于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波,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曾湘宁,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干部。被申请人大连豪联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军,董事长。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大人社监罚字(20140003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大人社监罚字(20140003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大连豪联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的决定。被申请人大连豪联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了催告,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大人社监罚字(2014000323)-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王大宁代理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