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一×,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3069号原告肖一×,男。被告张××,女。原告肖一×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肖二×、一子肖三×。原、被告自结婚后感情极不融洽,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2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能和好,原告2013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且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生有一女一子,家中有一上了年纪的婆婆需要照顾赡养,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家中原告用凉水泼被告,被告才离家到杨村打工处居住。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因儿子出生被处罚,原、被告又出车祸,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总想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0日生育一女肖二×,已独立生活,2002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肖三×,现读小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发生矛盾,双方均能谅解。约2009年某一天,原告到舅家串亲,酒后将摩托车存放舅家,傍晚,被告要原告将车取回,原、被告在取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开颅、被告脾摘除等伤情。原、被告出院后经常争吵,原告曾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结婚时间较长,因交通事故致双方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家庭条件出现困难,双方应相互理解和包容,团结一心营造好的家庭氛围,共同努力创造好的家庭条件。原告已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能够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考虑双方身体及精神受到的伤害,需一定康复时间,双方均应冷静、理智对待婚姻问题。原,被告应各自检查自身存在的问题,被告坚持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给予时间和机会,对此,被告应珍惜,积极努力。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