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黄惠芳、黄秋林等与殷啟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芳,黄秋林,黄美琴,殷啟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黄惠芳。原告黄秋林。原告黄美琴。委托代理人蔡峰(代理上列三原告),江苏广浩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殷啟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惠芳、黄秋林、黄美琴与被告殷啟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峰、被告殷啟贵、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峰、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啟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芳、黄秋林、黄美琴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38分左右,被告殷啟贵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浏河镇新塘新红村六队原告黄秋林家门口由西往东倒车过程中,车辆左侧与步行的黄兴发生碰撞,致黄兴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殷啟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系死者黄兴家属,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006.26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8992.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6788.76元。三原告系死者家属,起诉要求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啟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殷啟贵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殷啟贵赔偿。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辩称:家属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504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殷啟贵持B2证,根据《公安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要求被告殷啟贵提供一个记分年度内的记分情况,如果被告殷啟贵有记分记录但未依法进行审验,保险公司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本案原告方并未提供尸体检验报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黄兴的死因。被告殷啟贵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一个记分年度内的无违规记分情况驾驶证就不需要审验,保险公司如果认为被告存在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应该由保险公司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38分左右,被告殷啟贵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浏河镇新塘新红村六队原告黄秋林家门口由西往东倒车过程中,车辆左侧与步行的黄兴发生碰撞,致黄兴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抢救费用1006.26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车祸。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殷啟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1日到2015年4月2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公安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于本记分周期审验。被告殷啟贵的驾驶证申领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其最近一个记分周期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雄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未发现被告殷啟贵在南京地区有交通违章记录或者交通记分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被告殷啟贵驾驶证未合法审验的记载。原告黄秋林系死者黄兴之子,原告黄美琴系死者黄兴之女,原告黄惠芳系死者黄兴之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证明、户籍底册、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雄州派出所证明,���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强险抄单、商业险抄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处有医药费票据1006.26元,并提供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法确认。2.丧葬费,江苏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98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前述工资标准相吻合,本院依法确认丧葬费为2899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死亡赔偿金,死者黄兴1932年出生,为太仓本地居民,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62690元(32538×5)。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应存在,本院酌定1000元。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该项费用系家属处理丧事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6.26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4188.76元。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6.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100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133182.5元,参考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险,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对肇事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存疑,本院经审查未发现被告殷啟贵在最近一个记分年度内存在记分情况,本院对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三原告133182.5元。综上,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计赔偿原告黄惠芳、黄秋林、黄美琴24418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4.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三原告黄惠芳、黄秋林、黄美琴24418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黄惠芳、黄秋林、黄美琴负担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如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