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23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来磊。被告来某,曾用名来国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磊、被告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来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严重不合,差异很大,时常发生争吵。原告因顾忌离婚对儿子学业、婚姻、事业的不良影响,勉强维持婚姻生活。但自2011年以来,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多次暴力殴打原告,其中2014年9月5日凌晨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侧外耳道壁充血、鼓膜穿孔。原告已无法忍受目前的婚姻生活,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一期62幢东单元102室房屋;3、依法认定因装修房屋所负债务46万元为无夫妻共有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4、依法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款5万元。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依法分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一期62幢东单元102室房屋,同意由法院进行拍卖,所得款项双方平均分割;3、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不同意承担;4、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来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5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继尔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侧外耳道壁充血、鼓膜穿孔,并到医院就诊,支付治疗费用14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报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与浙江萧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屋销售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一期62幢东单元102室房屋,并支付购房费用179536.50元,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原告为儿子结婚装修房屋、办理婚宴等共借款46万元。被告为儿子结婚事宜未支付款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销售合同、购房发票、报警记录及笔录、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借条、装修费发票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均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应当予以离婚。因双方婚内购买的房屋至今尚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待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再进行分割。原告因儿子结婚借款举办婚礼并装修房屋而向外借款,该债务虽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房屋装修后对房屋价值有所增值,该增值部份也由原告享有。被告婚内对原告实施暴力,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本院酌情由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来某离婚;二、财产分割:1、个人生活用品及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2、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一期62幢东单元102室房屋内的装修归陈某所有;3、46万元债务由陈某承担;三、来某赔偿陈某3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某。;四、驳回陈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