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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6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周自立、周海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周自立,周海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788号原告王海明,男,194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英(王海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开,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自立,男,195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小利(周自立之儿媳)。被告周海增,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荣春(周海增之母)。原告王海明与被告周自立、周海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张开与被告周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利、被告周海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诉称:王荣春与周自立系夫妻关系,周海增系二人之子。我家与周自立家系东西邻居,我家居西,周自立家居东。两家中间有一条南北方向的集体官过道,该过道东侧有一条南北方向水渠,且该水渠内长有杂草。2014年9月27日15时许,王荣春在水渠内割杂草,周自立亦在场。我劝王荣春不要再割草,以免影响我家的出行安全。周自立不但不听,反而用手杵我胸部,周海增上前将我绊倒,二人骑在我身上乱打,致我身体多处损伤。此事给我造成医疗费7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00元,以上共计1364.6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周自立、周海增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周自立辩称:我割草的地方系归属我们家,我没有动手打王海明。故不同意王海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海增辩称:我当时并未动手,我看见张桂英将我母亲摁在地上,将其拽开了。故不同意王海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荣春、周自立系夫妻关系,周海增系二人之子。张桂英与王海明系夫妻关系。两家系东西邻居,周自立家居东,王海明家居西。两家因宅院前的河渠归属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王荣春、周自立割上述河渠内的杂草,张桂英、王海明前去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对骂,后双方打在一起,周海增见状亦参与其中,并与对方打在一起。纠纷中,周自立、周海增将王海明致伤。王海明受伤后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留院观察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1147.42元。2014年10月27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海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为此,王海明诉至本院。庭审中,周自立、周海增持答辩理由不同意王海明的诉讼请求。另,王海明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1147.42元。经本院核实,王海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共计1247.4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海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电子病历、门诊处方、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南独乐河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海明家与周自立家系东西邻居,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但周自立、周海增与王海明遇事均未保持冷静,致使两家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两家互殴。纠纷中,周自立、周海增将王海明致伤。对王海明被伤一事,周自立、周海增与王海明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周自立、周海增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王海明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留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自立、周海增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自立、周海增连带赔偿原告王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六百二十三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原告王海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海明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周自立、周海增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