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长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日,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9时50分许,买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长日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荣山村公路边交易。稍后,被告人陈长日在约定地点以65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李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民警从陈长日身上缴获100元(其中毒资65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954克。另查明,被告人陈长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鉴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长日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日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9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长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长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长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日贩卖毒品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长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扣押在案的毒资65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