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黑蛋),男,汉族,1992年8月21日,无业,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4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30日,无业,安徽蚌埠市淮上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从丰、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淮上区吴小街镇通成国贸海岸线网吧,因琐事对乔某乙不满,打电话邀来黄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高某某一起对乔某乙、乔某甲进行殴打,网吧工作人员刘某乙前来劝阻时,亦遭殴打。后又将乔某乙、乔某甲追赶近五百余米远,直到二人逃进一建筑工地内,周某某等人因天黑下雨才放弃追打。经鉴定,伤者乔某甲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吴小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赔偿被害人七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后果较轻;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妻子到本市淮上区吴小街镇通成国贸海岸线网吧。因网吧里的座位位置不合意,被告人周某某遂要与正在上网的乔某乙调换座位。在乔某乙尚不明白原委的情况下,周某某认为不给其面子,当即打电话邀来黄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高某某。黄某径自进入网吧,高某某堵在过道口,周某某和黄某先用拳头对乔某乙进行殴打。正在乔某乙邻座的乔某甲发现后,随即询问原委,又遭周某某和黄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周某某和黄某两人手持网吧座椅、电脑显示器对乔某乙、乔某甲二人进行殴打时,网吧工作人员刘某乙前来劝阻,亦遭周某某殴打。此时,乔某乙意欲离开现场,在过道口被被告人高某某拦住,并推回现场,继续遭受殴打。乔某乙、乔某甲被被告人周某某和黄某拽头发、掐脖子拖到网吧门口,被告人周某某和黄某先后从网吧门口的烧烤摊处拿啤酒瓶、铁凳子打砸乔某乙和乔某甲,继而将二人追赶近五百余米远,直到二人逃进一建筑工地内,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因天黑下雨才放弃追打。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乔某甲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吴小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赔偿被害人七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乔某甲住院病案、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年赵倩、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甲、乔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乔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案发现场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