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李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董某、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系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栾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7日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栾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根据李沧区检察院的建议于2014年4月23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李沧区检察院又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根据李沧区检察院的建议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某4次向栾某出售冰毒,共计4克,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栾某5次向曲某出售冰毒,共计5克,得款人民币2400元。同年8月19日,栾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从栾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8月20日3时许,在民警安排下,被告人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购买冰毒,董某遂携带冰毒至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大润发超市肯德基门前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2包、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从董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10.20克,红色药片重0.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栾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被告人董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4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栾某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董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且认罪。被告人栾某辩称,其每次收取曲某600元,其中100元是服务小费;其对被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底的一天18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栾某欲购买冰毒,栾某遂携带冰毒至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延安路南站公交车站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一包冰毒,重1克。2、2013年7月底的一天17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栾某欲购买冰毒,栾某遂联系被告人董某购买。在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18号楼北侧健身广场处,董某卖给栾某一包冰毒,重1克。后栾某将该包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在一旁等待的曲某。3、2013年8月17日15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栾某购买冰毒,栾某遂联系被告人董某购买。在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宾朋旅馆110房间内,董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栾某1克冰毒。后栾某携带冰毒至顺兴路和台东七路路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冰毒一包,重1克。4、2013年8月17日21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栾某欲购买冰毒,栾某遂联系被告人董某购买。在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宾朋旅馆110房间内,董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栾某一包冰毒,重1克。后栾某携带冰毒至顺兴路和台东七路路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曲某。5、2013年8月19日21时许,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栾某欲购买冰毒,栾某遂联系被告人董某购买。在栾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18号楼1单元203户住处,董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栾某冰毒一包,重1克。后栾某携带冰毒至其住处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曲某。2013年8月19日21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安路派出所会同刑警八中队根据线索,在青岛市李沧区东方金柜KTV门口抓获涉嫌吸毒的曲某(另案处理),后在曲某的配合下至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18号楼1单元203户将涉嫌贩毒的栾某抓获,并从栾某处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同年8月20日3时许,在民警安排下,栾某电话联系董某购买冰毒,董某遂携带冰毒至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大润发超市肯德基门前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2包,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从栾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董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10.2克,红色药片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5次,共计14.40克;被告人栾某贩毒毒品5次,共计5.16克。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秦晓东。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尿样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3第471、47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公(刑)鉴(理)字(2013)1018、1019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4.4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栾某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5.16克,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应予处罚。针对被告人栾某关于“其每次收取曲某600元,其中100元是服务小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曲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其收取的600元系出售毒品的毒资,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秦晓东,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栾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栾某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被告人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