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卡片插门进入龙湾区蒲州街道中和家园x栋xxxx室,盗走被害人李某乙住处的��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只黑色海信牌手机及一枚男式24k黄金戒指。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物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涉案其余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戒指一枚,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洁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