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南开大学建筑工地生活区×号宿舍楼,潜入未上锁的×××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民工李一×床铺上黑色皮包内的5200元人民币及面值600元的饭票(5元面值的饭票共计120张)窃走。2014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再次来到该工地×号楼×××宿舍内行窃时,被工地施工���员李二×当场抓获并报警归案。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王××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盗窃现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失主李一×的陈述,证人马××、李二×、沈××、郁××、赵××、秦一×、秦二×的证言,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明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学义审 判 员 杜世福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家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