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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曹某,男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8年3月3日生一女孩曹某某,现已17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因被告经常喝酒,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12年,现原告诉致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否认分居,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现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8年3月3日生一女孩曹某某,现已17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缺少沟通,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现称双方已分居12年,诉致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以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由,不同意离婚,否认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笔录及兴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明材料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主要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12年为由起诉离婚,而被告表示不同意,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