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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民初字第0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竹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汪永合,李太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竹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汪永合,李太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3219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竹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冯光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治方,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合,男,土家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太国,女,土家族,1951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竹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永合、李太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建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竹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竹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竹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竹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