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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65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月10日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金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力天公寓”201室,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17.5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其身上扣押一部“三星”牌手机。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力天公寓”201室内存放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内被告人张某的一件夹克里查获17.5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力天公寓”201室进行检查,从房间内一件黄色皮衣口袋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5.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6.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呈阳性。7.证人祁家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在其经营的烤鱼店里称如果要吃“冰”(即冰毒)的话可以找他。经祁家林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8.证人鞠海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曾向被告人张某购买过“冰毒”。经鞠海东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9.证人姚成兴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力天公寓”201室进行检查时其有在场,当时系被告人张某的老婆叫其过去吃饭的。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一件黄色夹克是其朋友张某的,其之前找张某的时候就看到张某穿着该件衣服。10.证人肖玉琼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力天公寓”201室查获的一件黄色夹克是其老公张某的。11.证人黄和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曾向被告人张某购买过毒品。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力天公寓”201室查到的一件夹克是张某的,民警在夹克里找到一包“冰毒”。经黄和贵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3.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辩解称因其提供了一个制毒窝点的信息给“张参谋”,故“张参谋”叫其去购买一些毒品来化验以确定真假,其所持有的毒品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向一个叫“小黑”的人买的,并指认了其租住的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力天公寓”201室房间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承认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芳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肖金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旋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