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上海梦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上海梦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任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全胜,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存举,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梦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万祥镇。法定代表人:李俊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起重机公司)诉被告上海梦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梦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作出(2014)郑立民终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全胜、蔡存举;被告上海梦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起重机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起重机8台,总货款为634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货款总额的10%,开始生产付合同总额20%,进度款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时付至合同总额的91%,安装办出合格证后,预留40000元为1年的质保金,其余款项3日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生产、运输、安装、验收、办证、保修等事项,被告却不讲诚信,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630000元货款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0000元并赔偿损失80000元,共计7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梦奇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供货合同是事实,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和安装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足以抵付剩余货款,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设计隐患,无法达到正常运行标准,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8台,合同价款为68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开始生产时,再付合同总额的20%,进度款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时付至合同总额的91%货款,付款形式电汇或汇票。货物出厂前按车数即时结算运费,安装费按台数即时结算,按照办出合格证后,预留4万元为一年的质保金,其余款项3日内一次付清。蔡存举代表原告方,李俊喜代表被告方分别在该合同签名,并加盖有双方的公章。2011年7月31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文本上增加了第八条,该条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原遥控起重机变更为司机室操作带空调。每台价格增加捌仟元整,共计肆万元整。李俊喜和蔡存举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的代理人蔡存举向被告出具了行车进度安排、和行车交货时间安排。原告已将起重机安装完毕,2012年6月14日,经上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2013年6月8日,原告出具了由蔡存举签名盖章的行车维修调试情况说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新乡起重机公司与被告上海梦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该合同补充的第八条,被告虽对该添加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李俊喜”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合同添加的第八条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合同总价款为689万元。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6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其付款的数额及被告尚欠其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起反诉,但因被告的委托书中没有明确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元,由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何剑平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