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孟祥恒、余传英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恒,余传英,孟浩,孟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恒。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传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浩。法定代理人:孟祥恒、余传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欣。法定代理人:孟祥恒、余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孟祥恒、余传英、孟浩、孟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商辖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8月,晏科军就其所有的苏E×××××w轿车在本案原告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2012年1月16日,晏科军驾驶上述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镇江段,与孟令红驾驶的皖A×××××轿车相撞,致苏E×××××w轿车严重受损,皖A×××××轿车烧毁,车内驾乘人员孟令红等三人死亡四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孟令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晏科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晏科军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2)润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苏州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已全额支付给晏科军损失226876元。本案被告孟祥恒、余传英、孟浩、孟欣系孟令红的遗产继承人,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徐岗村沟四组。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被保险人晏科军因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而取得赔偿请求权。本案原告苏州分公司代替晏科军向孟祥恒、余传英、孟浩、孟欣行使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请求权,应依据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孟祥恒、余传英、孟浩、孟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孟祥恒、余传英、孟浩、孟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代位求偿权是由原合同债权或侵权债权转化而来的一种新的债权,其管辖法院的确定应与原合同债权或侵权债权有所不同。在目前法律对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的管辖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此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审的被告孟祥恒、余传英、孟浩、孟欣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长丰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苏州分公司代被保险人晏科军向第三者孟祥恒、余传英、孟浩、孟欣行使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晏科军与第三者孟祥恒、余传英、孟浩、孟欣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应根据侵权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镇江市润州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晓东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