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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与曹殿芝、杨玉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曹殿芝,杨玉红,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曲中先,系主任。原审被告:曹殿芝,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审被告:杨玉红,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与被告曹殿芝、杨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以白山检民监(2014)17号民事抗诉书,以被告杨玉红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白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白山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申请撤回关于要求原审被告杨玉红对原审被告曹殿芝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在本案再审期间申请撤回要求原审被告杨玉红对原审被告曹殿芝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撤回要求原审被告杨玉红对原审被告曹殿芝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杨玉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1,355.00元(原审原告缓交),由原审被告曹殿芝承担。审 判 长  滕爱节审 判 员  陶德昌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黎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