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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佘绍广、佘绍武等与俞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绍广,佘绍武,佘素华,俞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佘绍广。原告佘绍武。原告佘素华。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华,男,汉族,1954年2月1日出生。被告俞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区6楼。负责人陈加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原告佘绍广、佘绍武、佘素华与被告俞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绍广、佘绍武、佘素华的委托代理人阎华,被告俞乔、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绍广、佘绍武、佘素华诉称,2014年6月24日19时,被告俞乔驾驶苏A×××××号轿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64KM处碰撞行人佘绍康,致佘绍康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佘绍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291699元,扣除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的被告俞乔预交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71699元。被告保险公司、俞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认定俞乔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俞乔驾驶苏A×××××号奥迪轿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64KM+64M处时,在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撞上从高速公路中间分隔绿化带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佘绍康,造成佘绍康死亡。交警部门曾作出淮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A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俞乔无责任,佘绍康负全部责任。后经复核,交警部门作出淮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A005号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行人佘绍康从中间分隔绿化带横穿高速公路,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俞乔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遇情况处置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俞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佘绍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苏A×××××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佘绍广系佘绍康弟弟,原告佘绍武系佘绍康哥哥,原告佘素华系佘绍康妹妹。佘绍康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大树村佘庄,生前在其户籍地无责任田,以流浪打工作为其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记录、户籍信息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俞乔驾驶轿车与行人佘绍康发生碰撞,造成佘绍康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由俞乔负事故次要责任,佘绍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认定俞乔无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佘绍康横穿绿化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俞乔疏于观察、遇情况处置不及时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7:3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俞乔应负的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0608元(35238元/年×16年),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可以确认佘绍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佘绍康并无责任田,以流浪打工为生,应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5639.5元,经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佘绍康的死亡,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经审查,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往返交通费3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0608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72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4472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即134174.25元。综上,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174.25元。鉴于被告俞乔已经垫付2万元丧葬费,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4174.25元,给付被告俞乔垫付的费用20000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佘绍广、佘绍武、佘素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4174.25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俞乔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佘绍广、佘绍武、佘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6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5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