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范杰,庞家军等与重庆金梧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遂宁绵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权,庞家军,范杰,重庆金梧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熙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遂宁绵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1897号原告郑权,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庞家军,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范杰,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系原告郑权、庞家军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系原告郑权、庞家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金梧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15-1,组织机构代码20302462-7。法定代表人杜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环,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熙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鹅岭正街176#鹅项山庄,组织机构代码73398238-X。法定代表人胡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遂宁绵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西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8666930-3。法定代表人彭声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发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权、庞家军、范杰与被告重庆金梧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梧桐公司)、重庆熙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瑞公司)、四川遂宁绵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遂高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远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小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权、庞家军、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熙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绵遂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权、庞家军、范杰诉称,2009年8月21日,绵遂高速公司与熙瑞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重庆熙瑞公司承建四川省绵阳至遂宁高速公路遂宁段项目景观工程D5标段施工,绵遂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年5月4日,熙瑞公司与金梧桐公司签订《联合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绵遂高速景观工程D5标由金梧桐公司承包经营,金梧桐公司向熙瑞公司支付管理费。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金梧桐公司签订了《绵遂高速环境景观工���施工D5标段内部合同》,约定原告垫资承建绵遂高速景观工程D5标段施工,并缴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7月23日通过了交工验收。被告金梧桐公司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重庆金梧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171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梧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的主体甲乙两方均无高速公路环境景观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二、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及第十四条约定,双方确认的合同价为单价合同,具体按照双方现场确认的数量为基数进行计算。工程数量必须经过甲方项目经理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确认方为有效。但目前为止,我方与原告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无法确认工程价款。三、根据内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原告施工完毕应向我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我方验收,但至今原告未向我方提交完工报告,也未通知我方验收。四、虽然该项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交付给业主方绵遂高速公司使用,但是该交工验收清单中的工程量并不是原告方全部完成的,有一部分是我方自己完成的,但我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按照绵遂高速与熙瑞园林公司两方进行结算的数量作为计量依据,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五、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81489.2元,超过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熙瑞公司辩称,我方与金梧桐公司之间不是实际上的联合承包关系,合同约定不利责任由金梧桐公司承担。绵遂高速公司付给我公司的款项,我公司都是全额付给金梧桐公司,我��司与金梧桐公司合同约定管理费180000元。是否支付由金梧桐公司证明。被告绵遂高速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及金梧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的关系,他们之间的事情我方不清楚。所有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均付清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重庆聚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现更名为熙瑞公司)与金梧桐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承包工程协议书》,乙方联合甲方,共同参与四川省绵阳至遂宁高速公路遂宁段项目环境景观工程D5标段的投标,工程中标后甲方监督,由乙方承包经营;在资格预审阶段,资格预审文件由甲方出具相关文件资料原件;在正式投标阶段,投标文件仍由甲方出具投标文件需要的相关资质证书及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前述工程中标后,无论项目大小,乙方均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80000元;前述工程的施工管理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力和财力进行实施,乙方服从甲方施工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项目管理模式。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熙瑞公司被确定为前述项目环境景观工程D5标段中标人。2009年8月21日,绵遂高速公司(发包人)与重庆聚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人,现更名为熙瑞公司)《合同协议书》,约定绵遂高速公司为实施四川省绵阳至遂宁高速公路遂宁段项目环境景观工程,已接受重庆聚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熙瑞公司)对该项目D5标段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9268079元。发包人与承包人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5日,金梧桐公司(甲方)与庞家军、范杰、郑权(乙方)签订《四川省绵阳至遂宁高速公路遂宁段项目环境景观工程施工D5标段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川绵遂高速公路遂宁段项目环境景观工程施工D5标段;工程范围���D5标段的全部工程范围;合同价约定为单价合同,具体按双方现场确认的数量为基准进行计算,合同价为6266433元;乙方负责施工,甲方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并给付工程款;合同工程实施期间,各项单价不予调整,详见合同附件三《工程量清单》;合同中甲方提供的工程量及苗圃中产生的漏项或增加项,除所有成本外,乙方享有其利润50%。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三为《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对各项具体工程内容的单价进行了列明。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权、庞家军、范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7月23日,前述工程经验收后交付使用。前述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交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监理单位为华铁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前述验收证书关于工程质量载明“D5标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质量控制措施到位,能对现��工程质量进行有效管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一直处于可控状态,交工验收监测结果表明工程质量控制较好。”前述验收证书关于合同执行情况载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管理人员、机械设备能按合同进场,主要管理人员较稳定,施工过程中能认真执行总监办、公司下达的各项指令,无违约情况发生,合同执行情况较好。”前述验收证书还载明了工程量等情况。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郑权、庞家军、范杰举示了四川省绵阳至遂宁高速公路项目遂宁段项目绿化工程施工D5合同段《工程交工结算报表》,该报表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5月,载明的承包单位为重庆聚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熙瑞公司),监理单位为华铁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为绵遂高速公司,该报表系绵遂高速公司与熙瑞公司之间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报表。《工程交工结算报表》中“工程交工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款合计8895190元。被告金梧桐公司、被告熙瑞公司及被告绵遂高速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查明,原告郑权、庞家军、范杰诉称被告金梧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881489.2元,被告金梧桐公司辩称已付工程款为5081489.2元,争议为被告金梧桐公司支付侯亮银行账户的200000元是否系支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金梧桐公司认为该款系其代原告方向侯亮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扣除,但金梧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方也不予认可。又查明,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如下说明,因原告方与被告金梧桐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并未对前述工程形成结算报告等材料,故原告方主张工程量按照绵遂高速公司与熙瑞园林公司之间形成的《工程交工结算报表》中结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即按照该报表中工程交工结算清单报表中的相应项目进行结算。原告方还主张工程各项单价应按照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绵遂高速环境景观工程施工D5标段内部合同》附件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所载明的单价为标准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总则”部分所列款项,经核算为15819元;第二部分是“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绿化及环境保护”部分款项6479944元,该部分的工程量是依据前述绵遂高速公司与熙瑞园林公司《工程交工结算报表》中的工程交工结算清单报表中的相应项目进行计算,单价是按前述双方签订的《绵遂高速环境景观工程施工D5标段内部合同》附件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第700章“绿化及环境保护”部分所载明各项单价进行计算的;第三部分为金梧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绵遂高速环境景观工程施工D5标段》中第14.8条载明的��加工程量的差价利润203259.5元;以上三部分总计为6699022.5元。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第一部分是‘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总则’部分所列款项,经核算为15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金梧桐公司对双方工程款的计算单价无异议。同时,金梧桐公司认为,如果按照绵遂高速公司与熙瑞园林公司《工程交工结算报表》中载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那么金梧桐公司对原告方前述的工程款中第二部分工程款6479944元和第三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差价利润203259.5元的计算的方法和计算的结果没有异议,但金梧桐公司认为不应当以绵遂高速公司与熙瑞园林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作为金梧桐公司与原告方工程量的结算标准。上述事实,有《联合承包工程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四川省绵阳至遂宁高速公路遂宁段项目环境景观工程施工D5标段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结算报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绵阳至遂宁高速公路遂宁段项目环境景观工程施工D5标段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且交付给绵遂高速公司投入使用,原告郑权、庞家军、范杰有向金梧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价没有异议,一致同意按照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绵遂高速环境景观工程施工D5标段内部合同》附件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所载明的单价为标准进行结算,但双方对涉案工程应予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应予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方主张其工程款一部分是“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绿化及环境保护”部分款项6479944元;另一部分是金梧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绵遂高速环境景观工程施工D5标段》中确定的增加工程量差价利润203259.5元。��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工程款,被告金梧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有其自行施工的部分,并非原告独立完成全部施工,但被告金梧桐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金梧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能进行实地结算并形成结算报告等材料,故本院以绵遂高速公司与熙瑞园林公司《工程交工结算报表》中结算的工程量作为原告与被告金梧桐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庭审中,被告金梧桐公司当庭确认,如果按照绵遂高速公司与熙瑞园林公司《工程交工结算报表》中载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那么金梧桐公司经核实对原告主张的“绿化及环境保护”部分工程款6479944元和增加工程量差价利润203259.5元的计算方法和结果均无异议,表示认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计算,被告金梧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683203.5元。关于被告金梧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认为已付工程款为4881489.2元,被告金梧桐公司辩称已付工程款为5081489.2元,争议为被告金梧桐公司支付侯亮银行账户的200000元是否系支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庭审中,金梧桐公司认为该款系其代原告向侯亮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扣除,但金梧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该行为系原告要求或代原告所为,且原告方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金梧桐公司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梧桐公司已付工程款确认为4881489.2元。综上,被告金梧桐公司应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0171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梧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郑权、庞家军、范杰工程款18017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16元,减半收取13308元,由被告重庆金梧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纪远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小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