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539号林XX与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林XX,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瑶族,道县人,道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本科文化,住道县。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县仙子脚镇冶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XX,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农民,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XX诉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路生、人民陪审员杨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股份制的公司,股东陈XX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XX以自然人的身份以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同时,该被告公司的借据上盖章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月利息为2.5%,每月月底按时付息,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二被告按约定方式将利息给付到借款期满后,至今既不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据,拟证XX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2、被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XX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身份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XX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情况。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1、借据,证XX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双方约定期限、利息给付等的事实情况;2、被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XX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身份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XX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基本情况。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股份制的公司,股东陈XX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XX以自然人的身份以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同时,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月利息为2.5%,每月月底按时付息,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二被告按约定方式将利息给付到借款期满后,至今既不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借款到期后,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林XX诉请要求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偿还原告林XX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道县华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顺红审 判 员 何路生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XX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XX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