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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农民,案发前住本市政务区国际花都丹若苑5幢1106室,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农民,案发前住本市政务区国际花都丹若苑5幢1106室,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开始在本市政务区某小区经营“菲比SPA会所”,容留妇女在此从事卖淫活动,李某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招嫖信息,并与卖淫女按照4:6的比例分成。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受李某雇佣,担任该会所的客服,其在李某的指示下,通过多个QQ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信息,为卖淫女明某、黄某等人介绍嫖客,并负责记账、收取嫖资,再由李某对此进行分配。2014年8月15日,夏某、陈某某、唐某通过QQ获知卖淫信息后,于当晚来到某小区嫖娼,之后,公安机关在对该处进行检查时,将正在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明某、黄某、夏某、唐某查获,并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张某抓获归案,查获了用于联系嫖娼人员的手机1部、组装电脑1台、账本1本。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某、张某通过上述活动共非法营利3万余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明某、黄某、夏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李某、张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卖淫、嫖娼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张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容留妇女在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卖淫信息,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的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三万元、查扣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脑一台、账本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