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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尤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乙,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苏林武。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乙及辩护人苏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尤某乙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从咸丰县城往龙坪方向行驶至椒石线49KM+10M弯道处,尤某乙驾车超越同向行驶摩托车后返回原车道时,因占道与对方杜某乙所驾驶鄂Q×××××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杜某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尤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科以刑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尤某乙对指控有异议,认为认定自己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当,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苏林武的主要辩护意见:公安机关认定尤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有严重违法过错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判决被告人尤某乙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尤某乙驾驶自己的鄂Q×××××号小型轿车从咸丰县城沿椒石线向高乐山镇龙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椒石线49KM+10M弯道处,尤某乙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后返回原车道时,因占道与对方杜某乙所驾驶的鄂Q×××××号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杜某乙受��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尤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尤某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尤某乙积极施救,及时支付了抢救费、安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尤某乙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尤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户籍证明。证实尤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尤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早上8点多钟,我驾驶鄂Q×××××号小轿车载着朱某从县城往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老寨路段一个弯道,陈某骑着摩托在前面,我就超他的车,当我的车��已经超过他的摩托车正返回右边车道时,对方一个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的人就快速开过来了,我避让不及,和对方的摩托车相撞了,当时的位置是公路的中心线偏左(往马河方向的左边)不到30公分处。那人就躺在路边了,我就打110报警,朱某就打120急救。后来听说驾驶摩托车的人叫杜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早上8点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老寨的一个弯道路段时,一辆小轿车准备超我的车时,对面刚好一辆摩托车快速的开过来,就与小轿车相撞了,摩托车司机被摔倒在地上,约有十八九岁,头部在流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早上,我和尤某乙驾驶他的小轿车从县城出发准备到龙坪去安装水电,途中,一位年轻男娃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快速开过来,当时我们的小车右前方还有一辆两轮摩托��在靠边行驶,对方的摩托车就与我们的车相撞了,那男娃就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我们就急忙打110和120。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杜某乙是自己的儿子。2014年9月3日早上,他骑车从家里到县城去,出发一个多小时后就听说出车祸了。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尤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乙因交通肇事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尤某乙持有C1D驾驶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杜某乙死亡后,尤某乙及时支付了安葬费、医药费等费用;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家属与尤某乙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尤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尤某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尤某乙积极施救,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尤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尤某乙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尤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