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魏某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于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婚生一女于乙,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架,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10月23日婚生一女于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凌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夫妻关系会有改善之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