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张福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33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安达百货商店经营者),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邵勋、人民陪审员李加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金星及被告张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年7月,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有豆浆机、电磁炉等七大系列一百多种型号的产品,已经成为国内小家电著名企业。原告是“九阳”、“Joyoung九阳”等注册商标权利人,经原告努力,“九阳”商标已经成为国内驰名商标。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电磁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80元。被告张福新辩称,其销售垃圾筒、果壳箱,顺带卖一些小五金,从来没有卖过原告指控侵权的电磁炉。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小家电产品和厨房用具的研发、生产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安达百货商店于2008年4月3日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张福新,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82号底层,经营范围为小五金、日用百货的零售。2009年9月28日,原告就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磁炉、电炊具、烹调器具等,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2014年5月6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高健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82号“安达五金塑料制品”店铺内购买了电磁炉1个。电磁炉操作板上印有较大字体的“Joyong”字样;电磁炉外包装盒正反面均印有较大字体的“Joyong九阳精品”字样,包装盒上的电磁炉照片可见电磁炉中央有较大字体的“Joyong”字样。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18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2号公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82号“安达五金塑料制品”店铺由其经营,但否认原告指控侵权的电磁炉系该店销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2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82号“安达五金塑料制品”店铺购买涉案电磁炉并公证保全的全过程,且公证封存的物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被告虽否认涉案电磁炉由其销售,并提供了其销货清单和定额发票,但该些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涉案电磁炉由被告销售,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上述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商除非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否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法注册了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磁炉,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电磁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产品。被控侵权的电磁炉外包装上的“Joyong九阳精品”与原告“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均采用字母与文字组合的方式,字母仅少了一个“u”,文字中的“精品”系常用词,其具有识别作用的“九阳”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字形、字义、读音完全相同;电磁炉操作板及外包装盒电磁炉照片上的“Joyong”字样,比与原告“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中的字母部分仅少了一个“u”,且该标识用较大字体标注,结合产品包装上还使用了较大字体的“Joyong九阳精品”字样,本院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Joyong九阳精品”及“Joyong”标识与原告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作为销售商,未能提供其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且在侵权标识较为明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知道系争商品是侵权产品,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销售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被告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680元,系为了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而律师费支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张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张福新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