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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正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宇,无业。2012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宇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刘正宇先后窜至本市东风路办事处、罗桥办事处等地,入户盗窃作案9起,盗得现金及电视机、电脑等物品,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156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正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认定被告人刘正宇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据证实。被告人刘正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刘正宇先后窜至本市罗桥街道办事处、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等地,入户盗窃作案9起,盗得现金及电视机、电脑等物品,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1560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正宇窜至本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华井村向家垅湾,翻窗进入村民黄某家中,盗走1台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2、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正宇窜至本市罗桥街道办事处春光村上熊湾,翻窗进入村民吴某甲家中,将一楼大厅停放的摩托车后备箱内现金1000元盗走。3、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正宇窜至本市罗桥街道办事处春光村上熊湾,翻窗进入村民刘某甲家中,盗走1枚千足金戒指、1包黄��楼牌香烟、1包红金龙牌香烟及现金300元。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千足金戒指、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463元。4、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正宇窜至本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华井村向家垅湾,翻窗进入村民吴某乙家中,因屋内有人,遂藏匿伺机作案。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正宇趁无人之机,盗走吴某乙家中1台电脑。之后,又翻窗进入村民石某家中,盗走1台电脑、1壶金龙鱼牌食用油。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人民币70元;被盗2台电脑因资料不祥无法鉴定。5、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正宇窜至本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官塘村官塘陆湾,翻墙进入村民陆某家中,盗走现金4700元。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正宇窜至本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官塘村程家畈湾,撬锁进入村民吴某丙家中,盗走4壶金龙鱼牌食用油、2件枝江酒、1件劲��、1件天天红牌桔子罐头、10瓶王老吉牌凉茶、1双皮鞋,后将盗得的副食卖至黄石市下陆区利民副食店。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副食价值合计人民币562元;被盗皮鞋因资料不祥无法鉴定。7、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正宇窜至本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大林山村胡东生湾,撬锁进入村民李某家中,盗走1件苦荞酒、1箱加多宝牌凉茶、1箱爽歪歪饮料、1件香飘飘牌奶茶及2张银行卡(附有纸条)。后被告人刘正宇根据纸条记载的密码,从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100元,同时将盗得的副食卖至黄石市下陆区利民副食店。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副食价值合计人民币365元。8、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正宇窜至本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大林山村胡东生湾,撬锁进入村民曹某家中,盗走1枚银戒指、1壶金龙鱼牌食用油、1袋立白牌洗衣粉。经大冶市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51元。9、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正宇窜至本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刘开化小区,将村民刘某乙家窗户墙边悬挂的钥匙摸出,用钥匙打开大门后进入屋内,盗走1台电脑、2件枝江酒、1件劲酒、1件枝江王酒,后将盗得的副食卖至黄石市下陆区利民副食店。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副食价值合计人民币398元;被盗电脑因资料不祥无法鉴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正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吴某甲、刘某甲、吴某乙、石某、陆某、吴某丙、曹某、刘某乙家中物品及现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网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正宇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刘正宇���归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正宇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情况。4、银行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及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正宇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100元。5、购货发票,证实被盗千足金戒指、液晶电视机的价格。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正宇持有的现金560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的亲属。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0年1月15日,家中二楼客厅的液晶电视被盗。8、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2010年8月份,家中被盗1000元现金。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0年9月份,家中被盗1枚金戒指和300元现金。10、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2012年6月份,家中被盗1台电脑和1部手机。1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2012年6月份,家中被盗1台电脑和1壶食用油。1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2013年5月份,家中被盗6000元现金和半袋大米。1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2013年12月份,家中被盗4壶食用油、3提酒、1提桔子罐头、10余瓶王老吉凉茶和一双皮鞋。1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3月14日下午6时许,我发现家中1箱加多宝凉茶、1提苦荞酒、1箱爽歪歪饮料、1提香飘飘奶茶、1壶食用油及两张银行卡被盗。3月16日,我到银行申请挂失银行卡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我卡中被取走2100元。15、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4年3月份,家中被盗1枚银戒指、1壶食用油、1袋洗衣粉、几个苹果。1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4年4月份,家中被盗1台电脑、4提酒。17、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至2014年间,大冶一名男青年(刘正宇)曾到我经营的副食店卖过副食。18、被告人刘正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认上述犯罪事实。19、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正宇均��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正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正宇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正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玲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