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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罗某标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标,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地:兴宁市公安局大坪派出所。现住址:兴宁市兴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罗某标与罗飞标将两人建在本市大坪镇农民街茶子排的原手套厂砌墙分隔成十一卡店面进行出售,并以被告人罗某标及罗飞标等人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后被告人罗某标陆续将十一卡店面进行出售给他人。2009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标拿第十卡店面的房产证向一个绰号叫“老狗”的人抵押了14万元人民币,当时该卡店面的产权人是罗飞标。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罗某标隐瞒了第十卡店面已被抵押的事实,将该店面以11.8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春兰,并签订购房合同,当时被告人罗某标谎称房地产权证未办好,办好后便过户给周春兰。2009年10月20日,周春兰付清购房款后,被告人罗某标就将店面交由周春兰夫妇使用,但其一直未协助办理相关房产转让手续,也一直未从“老狗”处赎回抵押的房产证,并以各种理由推诿办理房地产权证事宜,后被告人罗某标逃匿。2013年12月3日,周春兰在被告人罗某标亲属的协助下对第十卡门店进行产权登记,并于2014年1月6日取得第十卡门店的房地产权证,对被告人罗某标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罗某标到兴宁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购房合同,收条,谅解书,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协助函,答辩状,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兰的陈述,证人罗某辉、丘某辉、周某珍、罗某亲、罗某清、罗某建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某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本案被害人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并对被告人罗某标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罗某标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李仪审 判 员  黄可兴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