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怀远县人。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怀远县人。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支某某,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怀远县人。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初至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先后五次在蒙城县和怀远县境内以投药药狗的方式盗窃家狗22只,并将所盗窃所得的22只狗分四次卖给被告人支某某。被告人支某某明知李某某、王某某所卖的土狗是盗窃所得,仍以4元一斤的价格进行收买。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条家狗价值人民币33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22位证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和相关拍照,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拍照、扣押赃物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和退赃存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支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犯罪所得333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前进审 判 员 李辉江人民陪审员 马骏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