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号原告:杜某,女,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晔,男,汉族,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女,汉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晔、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1年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4月5日生有一女,取名杨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导致婚后才发现彼此行为习惯、性格等均存在很大差异,原告以为生活时间的积累可以加深夫妻双方的感情,但是事与愿违,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很少回家,生下女儿后被告也很少过问,夫妻双方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让本就脆弱的感情被时间越越淡,直至不复存在,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早就名存实亡,只好依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甲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首先,答辩人与原告系经人介绍,经过长达三年相互了解,于2001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慎重考虑最终才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其次,从婚后感情上看,俩人之间感情很好,并于2002年4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叫杨甲,现就读于新绛县职教中学。而且双方结婚将近十五年,答辩人每次一休息就回家照顾原告及女儿,从婚姻基础上看,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最后从原告起诉答辩人的理由来看,均是子虚乌有的事情,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的答辩人与原告性格、习惯存在很大差异,长期在外工作,很少回家等等。对此答辩人可以理解。原告只是一时想不通才将答辩人诉到法院,答辩人只希望自己的家庭完整,女儿幸福。答辩人会弥补自己的不足,改正自己的缺点,照顾好原告和家庭,也希望原告能好好反省自己的问题,不要一头钻进离婚的死胡同,让这个家庭每个成员均受到伤害,而是让这个家庭笑声长存。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对原告杜某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二000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5日生一女儿杨甲,现在在新绛县职教中学上学。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杨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以恋爱为目的认识且经过长达三年的时间相互了解,并于2001年元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至今已长达十四年之久且已育有一个女儿,建立起相当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认为婚后被告亦未抚养其与被告所生孩子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对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珍惜感情,爱护子女的原则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为自己也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王德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