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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鸭”,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其租住在桂阳县城关镇东塔社区豆腐冲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9月21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某的租住屋内搜出白色晶体3包、红色药丸27.5粒。经鉴定,白色晶体3包,净重10.40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7.5粒,净重2.619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资料,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经鉴定甲基苯丙胺13.0274克;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故意犯罪的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