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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与鄂尔多斯市新华结晶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恒斌铸造厂,鄂尔多斯市新华结晶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39号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肖恒斌,厂长。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华结晶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高载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军,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华结晶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因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自己诉讼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