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7号上诉人李件生与被上诉人王正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件生,王正普,彭玉梅,陈安清,陈安飞,陈小英,李志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件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普。委托代理人张能发,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飞,系被上诉人彭玉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英,系彭玉梅之女。被上诉人彭玉梅、陈安清、陈安飞、陈小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祥。上诉人李件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9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7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蒋永,被上诉人王正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能发,被上诉人彭玉梅、陈安清、陈安飞、陈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认定应给付预领款的余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原审法院未将追加当事人以及转换程序的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