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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徐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铖的委托代理人顿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铖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9月26日12时05分,案外人闫金利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映春路与弘泰道交口时与原告徐铖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徐铖、乘车人朱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徐铖与闫金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0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8173元。原告徐铖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本车车损15956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6、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700元。7、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15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证费、拆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解费、鉴证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同时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铖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苏D×××××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2014年9月26日12时05分,闫金利驾驶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映春路与弘泰道交口时与原告徐铖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徐铖、乘车人朱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闫金利和原告徐铖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5956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苏D×××××号车辆拆解费1590元、鉴证费700元、空驶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5956元,且被告对此金额没有异议,因此应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已客观存在,车辆不论是否修理被告均应当理赔。对被告不同意承担鉴证费、拆解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3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扣除第三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应赔付的2000元,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8173元[(18346-2000)/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铖保险理赔款8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