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05年8月2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7月31日因盗窃罪本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桥综合楼程某家中为打扑克“揭三皮”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菜刀将其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并双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卢炬明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