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曾庆洋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洋,瞿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888号原告曾庆洋。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瞿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告曾庆洋诉被告瞿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瞿胜、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洋诉称,2014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瞿胜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富军村XXX号惠富公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曾庆洋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曾庆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瞿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076.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瞿胜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4、营业执照、收据、2013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统计表;5、交通费票据;6、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被告瞿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垫付的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瞿胜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瞿胜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富军村XXX号惠富公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曾庆洋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曾庆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瞿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曾庆洋胸部交通伤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等,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事发后,被告瞿胜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瞿胜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零时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8748.48元,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用药部分费用。原告不同意扣除自费用药部分费用。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18748.48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可135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35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8506元,按照上海市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4个月,被告只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5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6370元。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护工市场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定为1500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306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七、原告主张物损费2300元(含车损1800元和衣物损5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以及治疗时损坏衣物在所难免,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八、原告主张代理费35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所花费的代理费系合理损失,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77534.48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曾庆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瞿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瞿胜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曾庆洋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637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5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6173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曾庆洋医疗费87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10398.48元;三、被告瞿胜赔偿原告曾庆洋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5400元,扣除被告瞿胜垫付的5000元,被告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庆洋人民币400元;四、原告曾庆洋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3.50元,由原告曾庆洋负担人民币194.50元,被告瞿胜负担人民币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