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衢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拥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拥军,胡晓琴,郑霖,戴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538号原告:衢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93-6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飞鹏,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麒超,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1幢7层。法定代表人:郑霖,董事长。被告:周拥军。被告:胡晓琴。被告:郑霖。被告:戴芬。原告衢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周拥军、胡晓琴、郑霖、戴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飞鹏、被告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霖、周拥军、郑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琴、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天行健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天行健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衢州分行)2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周拥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江区沈家航民望江园的房地产抵押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一份;被告郑霖、戴芬以其享有的天行健公司的股权质押作为该笔借款担保的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二份;被告周拥军、胡晓琴、郑霖、戴芬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2013年9月29日,建设银行衢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天行健公司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天行健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建设银行衢州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被告天行健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257418.5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代偿本息2257418.5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代偿款的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为7900元);二、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拥军抵押的房地产在上述代偿款本息、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郑霖、戴芬质押的天行健公司的股权在上述代偿款本息、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周拥军、胡晓琴、郑霖、戴芬对上述代偿款本息、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天行健公司、周拥军、郑霖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格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天行健公司向建设银行衢州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周拥军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衢江区沈家航民望江园第47幢的房地产对原告为被告天行健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2份,证明被告戴芬、郑霖以其各自拥有的天行健公司的股权对原告为被告天行健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质押担保的事实;5、《反担保合同(保证)》1份,证明被告郑霖、戴芬、周拥军、胡晓琴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为天行健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担保代偿通知书1份、代偿证明书1份、中国建设进账单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天行健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57418.50元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行健公司、周拥军、郑霖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晓琴、戴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天行健公司、周拥军、郑霖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天行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行健公司向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原告为被告天行健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天行健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需自代为偿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万分之五的日代偿资金占用费。2013年9月29日,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分别与被告天行健公司、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宜。同日,建设银行衢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天行健公司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届至,被告天行健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天行健公司向建设银行衢州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257418.50元。此外,2013年9月23日,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周拥军、胡晓琴签订《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一份,约定:被告周拥军、胡晓琴自愿以登记在周拥军名下的坐落于衢江区沈家航民望江园47幢的房地产为原告对被告天行健公司向建设银行衢州分行该笔借款的担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从原告代被告天行健公司清偿债务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郑霖、戴芬签订《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各一份,约定:以其各自享有的天行健公司的股权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当被告天行健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股权作价、变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并于同日办理质押登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郑霖、戴芬、周拥军、胡晓琴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约定:被告周拥军、胡晓琴、郑霖、戴芬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天行健公司未能归还代偿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并为实现该债权花费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天行健公司提供担保,并在被告天行健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建设银行衢州分行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行健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贷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相应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天行健公司需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行健返还代偿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行健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为证,且被告天行健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拥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衢江区沈家航民望江园47幢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房产在上述代偿款本息、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霖、戴芬以其各自享有的天行健公司的股权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提供质押担保,且亦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股权在前述代偿款本息、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范围内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拥军、胡晓琴、郑霖、戴芬对被告天行健公司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晓琴、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57418.5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代偿款的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原告衢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拥军抵押的坐落于衢江区沈家航民望江园47幢的房地产,在被告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衢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霖、戴芬出质的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在被告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周拥军、胡晓琴、郑霖、戴芬对被告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拥军、胡晓琴、郑霖、戴芬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4元,减半收取12582元,由被告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拥军、胡晓琴、郑霖、戴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