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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学斌与周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关学斌(曾用名关学仁),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周学英,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原告关学斌与被告周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学斌、被告周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并承诺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43750元,合计12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属实,但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已经偿还,故现在被告只欠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已经偿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予认可;同时被告抗辩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实际为48000元,对此原告也予认可。��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该借款被告已于同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偿还后被告未将该借条收回,而是由原、被告双方约定作为2012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3万元的借款凭证;2012年11月份的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一角,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偿还了其中的1万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六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抗辩认为2012年11月份的借款其已全部向原告偿还完毕,但原告主张被告仍拖欠其中的2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关���斌曾用名为关学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也予认可;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48000元被告未予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48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份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对此原告也予认可,剩余2万元被告抗辩其也已偿还,但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6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份的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其约定均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33696元(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48000元×5.85%÷12个月×26个月(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4倍=24336元;2012���11月份的借款:2万元×5.85%÷12个月×24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4倍=93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英向原告关学斌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支付利息33696元,合计10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关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关学斌负担248元,由被告周学英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