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与刘蓉、严清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刘蓉,严清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6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王利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胥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蓉,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安县。被告:严清松,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安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诉被告刘蓉、严清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乐川、胡跃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蓉、严清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XXXXXXXX72号和13XXXXXXXX63号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29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采用按约付息,借款期满一次全额付清借款本金。其中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3XXXXXXXX6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为人民币295万元的借款,被告严清松以其自有的位于安县秀水镇南苑小区(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015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县国用2012第00715号)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安房他证字第2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月21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且现已无法联系。其约定的贷款用途用于安县秀水四季鲜川菜馆的经营,也未用于该经营,人去楼空,并且也因欠房租而被房东收回了出租房屋。通过多方了解,二被告外欠债务数额巨大,已根本无法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借款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回收贷款本息不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24条、第25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罚息、复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2013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复息;2、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295万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复息;用被告严清松位于安县秀水镇南苑小区(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015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县国用2012第00715号)的房屋抵押财产对该笔借款有优先受偿权并以该抵押房屋的变现收入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因违反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应承担的罚息;4、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15万余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蓉未作答辩。被告严清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刘蓉、严清松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XXXXXXXX7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三十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用于经营,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2日起到2014年8月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浮动100%,即年利率1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息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扣收贷款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接受或逃避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的监督的,以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二被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未填写借款期限及贷款执行利率。尔后,二被告按照按约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1的利息;2014月1月21日,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347.66元,自此,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蓉、严清松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XXXXXXXX6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贰佰玖拾伍元的授信额度贷款,用于经营,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2日起到2014年10月1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浮动30%,即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其余约定均与合同编号为13XXXXXXXX7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95万元,二被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95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贷款执行年利率7.8%。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安县秀水镇南苑小区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015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县国用2012第00715号)为上述295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气体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95万元。尔后,二被告选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4年3月26日与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就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为诉前催收、诉讼、执行等,并支付律师费14625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门面租赁合同、催收贷款函、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两次贷款均用于餐饮业经营,但目前被告下落不明,贷款已未用于经营餐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微贷款申请表》、《小微企业贷款用途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借款收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转账依据、房屋所有权及土体使用权证复印件、账单列表、房屋他项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门面租赁合同、催收贷款函、照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XXXXXXXX7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XXXXXXXX6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欠付利息已连续超过三个月,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关利息、复息,以及要求实现对位于安县秀水镇南苑小区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015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县国用2012第00715号)设定的抵押权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反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应承担的罚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15万余元,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4625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有关“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之约定,本院对律师费146250元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蓉、严清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贷款利息以及以应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复息;二、被告刘蓉、严清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贷款利息以及以应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复息;若被告刘蓉、严清松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前项债权对位于安县秀水镇南苑小区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015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县国用2012第0071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蓉、严清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刘蓉、严清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微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人民陪审员 胡跃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