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陆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黄惠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原告陆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来,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1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隐瞒曾有婚史,且隐瞒了曾经盗窃犯罪的事实。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发现被告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来往。2013年11月,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如皋公安局刑拘,2014年4月被判缓刑。我仍然希望被告能吸取教训,以后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不思悔改,我于2014年5月要求离婚,协商中矛盾激化,我阻止被告驾车离开,被告居然下车掐我的脖子,后在他人劝说下才松开。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申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2年半,一直和睦相处,没有打骂等不良恶行。原告认为我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对她不理睬等均属无稽之谈。双方虽有矛盾,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陆某与申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尚可。婚后,陆某发现申某隐瞒曾有婚史及曾经犯罪的事实,夫妻间产生矛盾。此后,双方又因陆某不能怀孕等其他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申某向陆某作出保证,保证今后不与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努力工作等。但此后夫妻关系仍不睦,为此引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某与申某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面对家庭矛盾均未能加强联系,友好沟通,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双方应当本着对家庭、社会负责的精神友好协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珍惜已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建设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殷莉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