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海宁市富超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与嘉善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海宁市富超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明。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张振。被告:嘉善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强。原告海宁市富超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宁市富超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富超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助剂产品买卖业务。2014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共欠原告货款680328元。被告现已关停,货款68032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80328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善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打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3年11月15日对账单原件,2014年7月18日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6846元(但被告核出来的数额是645796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328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长期溶剂、助剂买卖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溶剂、助剂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溶剂、助剂款,现被告拖欠原告溶剂、助剂款680328元,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溶剂、助剂款680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以本金6803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富超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货款680328元;二、被告嘉善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海宁市富超环保产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03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