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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郑文东盗窃罪,曹某、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东,曹某,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马刑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文东,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户籍地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健康路站东新村出租私房。因销赃,于1989年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敲诈勒索于2001年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绰号小虎,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无业,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计某,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一村*栋***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文东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文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文东携带自制平口螺丝刀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东苑小区六村6栋楼下,窃得“苑乐”牌山猫款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600元)。后郑文东通过电话联系,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曹某,并根据曹的要求,驾驶该电动车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一村7栋楼下,由被告人计某代为支付350元予以收购。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计某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文东。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花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文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3600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文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文东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文东、计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文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郑文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望法院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文东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价值3600元)并将该车出售给曹某的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曹某、计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文东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文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36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郑文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郑文东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曹某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计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文东、原审被告人计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三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郑文东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静平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