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刘满意、刘洪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刘满意,刘洪彩,姚运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19号原告:刘文龙,男,200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桂松,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龙怀,凤阳县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满意,男,199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洪彩,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满意父亲)被告:姚运姐,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满意母亲)原告刘文龙诉被告刘满意、刘洪彩、姚运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的法定代理人刘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满意、刘洪彩、姚运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龙诉称:2014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刘满意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官塘至大刘村路自官塘往大刘村方向,行驶至凤阳县官塘镇大刘村高铁南侧时,因驾驶不慎发生摔倒,造成乘车人刘文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满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龙无责任。刘文龙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刘文龙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114017.75元(80164.60元+338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7247.75元。因赔偿问题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刘满意、刘洪彩、姚运姐赔偿各项损失193508.45元。刘满意、刘洪彩、姚运姐未提出答辩。刘文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刘桂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文龙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4)第0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80164.60元、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33853.15元。用以证明刘文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费用。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650元。用以证明刘文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大于6平方厘米,属十级伤残;其伤后营养期限以90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刘文龙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650元。刘满意、刘洪彩、姚运姐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刘文龙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刘满意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官塘至大刘村路自官塘往大刘村方向,行驶至凤阳县官塘镇大刘村高铁南侧时,因驾驶不慎发生摔倒,造成刘满意、刘文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满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龙无责任。刘文龙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80164.60元。2014年7月9日,刘文龙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3853.15元。刘文龙住院治疗期间,姚运姐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1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文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大于6平方厘米,属十级伤残;其伤后营养期限以90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刘文龙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650元。另查明,刘满意出生于1998年7月12日,其父亲是刘洪彩,其母亲是姚运姐,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刘文龙出生于2001年5月份,是凤阳县官塘中学八(一)班学生。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刘文龙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文龙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刘满意、刘洪彩、姚运姐赔偿医疗费117247.75元、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539.40元(2年×231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193508.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满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满意出生于1998年7月12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父亲刘洪彩、母亲姚运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刘文龙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刘满意的法定代理人刘洪彩、姚运姐承担赔偿责任。刘文龙主张医疗费117247.75元,计算有误应为114017.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9141.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15721.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8539.40元,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按城镇居民对待。刘文龙出生于2001年5月份,系未成年人,且就读于凤阳县官塘镇官塘中学,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8539.40元,虽然计算有误,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7200元(6000元+6000×10%×2]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刘文龙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017.75元、护理费9141.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485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合计18547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彩、姚运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龙各项损失185478.45元;二、驳回原告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刘文龙负担26元,被告刘洪彩、姚运姐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