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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徐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象山安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冯安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象山安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冯安林,沈冬霞,吴松土,邵永,吴冬耀,郑晓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徐商初字第176号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安松���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相思岭自然村文体活动中心*楼东首。法定代表人:冯安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冯安林。被告:沈冬霞。被告:吴松土,公务员。被告:邵永,职工。被告:吴冬耀。被告:郑晓晓。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融资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安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松公司)、冯安林、沈冬霞、吴松土、邵永、吴冬耀、郑晓晓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吴松土、邵永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吴松土、邵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松公司、冯安林、沈冬霞、吴松土、邵永、吴冬耀、郑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融资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安松公司为购买树苗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冯安林、沈冬霞、吴松土、邵永、吴冬耀、郑晓晓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和被告为此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松公司垫付归还借款后,有权按垫付金额按每月2.0%的比例向被告安松公司收取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安松公司收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协议中还约��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8月,被告安松公司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安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得于2014年8月29日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向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各被告催促还款,但各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松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付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3.被告冯安林、沈冬霞、吴松土、邵永、吴冬耀、郑晓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农业融资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松公司向农信社借款10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冯安林、沈冬霞、吴松土、邵永、吴冬耀、郑晓晓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农信社逾期证明、收贷收息凭证(金额100万元)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安松公司向农信社归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安松公司、冯安林、沈冬霞、吴松土、邵永、吴冬耀、郑晓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原告举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于2014年8月29日代被告安松公司向农信社归还100万元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安松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标准低于《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每月2.0%比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安林、沈冬霞、吴松土、邵永、吴冬耀、郑晓晓依约应对上述款项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安林、沈冬霞、吴松土、邵永、吴冬耀、郑晓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松公司追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安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付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冯安林、沈冬霞、吴松土、邵永、吴冬耀、郑晓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安林、沈冬霞、吴松土、邵永、吴冬耀、郑晓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安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205元,由被告象山安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冯安林、沈冬霞、吴松土、邵永、吴冬耀、郑晓晓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