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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郭琦与韩德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琦,韩德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589号原告:郭琦,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葛昌华,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韩德兰,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锡伯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刘硕,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琦与被告韩德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琦的委托代理人葛昌华、被告韩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2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XXX号房屋。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被告无协助过户的义务;案涉房屋系被告姐姐韩德萍购买,只是形式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无处分权利,所以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韩德兰的哥哥韩德香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郭琦借款15万元,并以登记在被告韩德兰名下的位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XXX号房屋为抵押,该抵押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2014年6月27日,原告郭琦与被告韩德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韩德兰)有房屋一处,坐落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XXX号。建筑面积77.27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以人民币贰拾玖万元卖给乙方(郭琦),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同时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及相关物件并且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产权过户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前该房屋所涉及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过户后所涉及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该契约由原告郭琦和被告韩德兰签名并捺印。另查,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注明抵押事项为郭琦借款15万元。案涉房屋现由被告及其妹妹、父母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案外人韩德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形式和内容均完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属合同的附随义务。案涉房屋虽然设定了抵押,但原告为抵押权人,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全额支付购房款,属债权关系,可另案向原告主张,但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主张,故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自己不是案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没有处分权,但仅提供其姐姐韩德萍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物权登记簿的记载有误,其此项抗辩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琦与被告韩德兰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XXX号房屋的买卖契约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德兰协助原告郭琦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郭琦名下。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韩德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化凌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