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忠勇,男,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明彪,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7年7月按地方民族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娘家和原告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同居后共同生育长子杨某丙(7岁)、长女杨文娅(5岁)、次女杨文妮(4岁)、三女杨某丁(1岁多),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常返回其父母家居住,不管原告及其子女的死活,甚至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都不去参与送葬,不履行女婿的职责及义务。由于被告的各方面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杨某丙、长女杨文娅由原告抚养,次女杨文妮、三女杨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对于岳父去世,不是被告不参加,是因打骂被告后,在不下去才回到父母家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自由恋爱,于2007年7月按地方民族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文娅、××××年××月生育次女杨文妮、××××年××月生育三女杨某丁。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与双方亲属和亲戚不睦发生矛盾,原告便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如其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7年7月按地方民族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四人。现双方已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尽管原、被告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与各自父母及亲戚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吵闹引起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好各自父母和亲戚的思想沟通工作,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自家属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家庭,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佳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