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姜某。被告孔某某。原告姜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七个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以回娘家为由不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广饶县稻庄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以回娘家为由长期不归。原、被告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即外出不归,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柯浔审 判 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