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湾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林静、王禄兵、乐山市沙湾区恒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林静,王禄兵,乐山市沙湾区恒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湾民初字第92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负责人:肖创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力勤,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静,男,汉族,农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被告:王禄兵,男,汉族,居民,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人。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恒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丰都庙街3号。法定代表人:龚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诉被告林静、王禄兵、乐山市沙湾区恒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吉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勤,被告林静、王禄兵、恒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林静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L572**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王禄兵、林治如),从车子镇往大渡河大桥方向行驶,当驶至临江路与高新大道十字路口时,与从临江北路左转弯往大渡河大桥方向行驶由宋学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曹沁霖)相撞,造成曹沁霖死亡、宋学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静及被告王禄兵驾车逃逸,并共同隐匿、销毁证据。2013年4月27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静无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事故发生后伙同车主王禄兵驾车逃逸,共同隐匿、销毁证据,故确定王禄兵、林静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乐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乐民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中垫付120,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已按判决支付了该款。川L572**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恒和运输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静偿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20,000.00元;2、被告王禄兵、恒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林静没有毁灭、隐藏证据的行为;2、被告林静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该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王禄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川L57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都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禄兵不应该承担责任;2、被告王禄兵没有肇事逃逸和毁灭证据的行为,且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和运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川L572**号车挂靠在恒和运输公司,被告王禄兵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林静是驾驶员,川L572**号车是被告王禄兵自己经营、管理;2、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获得追偿权后,只能向侵权人追偿,与挂靠公司无关。原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乐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乐民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乐中民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林静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120,000.00元的依据及川L572**号车现被查封及查封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4、被告王禄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川L572**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禄兵的身份情况,川L57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恒和运输公司(原名为乐山市沙湾区天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支付凭证、指定收款账户通知:证明原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已向受害人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宋学英、曹睿支付了赔偿款110,000.00元及585,436.45元;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林静现在四川省雷马坪监狱服刑的事实;7、投保单1份:证明川L572**号车在原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林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禄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禄兵的主体适格。被告恒和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恒和运输公司的主体适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已向宋某某按照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赔付了全部款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被告林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川L572**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王禄兵、林治如)从车子镇往大渡河大桥方向行驶,00时01分,当该车行驶至临江路与高新大道十字路口时,与从临江北路左转弯往大渡河大桥方向行驶由宋学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曹沁霖)相撞,造成曹沁霖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1日06时10分死亡,宋学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静驾车行至大渡河大桥中段,被告王禄兵驾驶车辆继续往四川省仁寿县方向逃逸,在途中,被告王禄兵伙同被告林静共同实施了更换轮胎等隐匿和毁灭证据的行为。2013年4月27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静、王禄兵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学英、曹沁霖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禄兵系川L572**号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恒和运输公司,并在原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静为被告王禄兵雇请的驾驶员。该交通事故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乐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乐民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书维持原判决所确定的判决内容分别为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宋学英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7,468.12元和宋学英、曹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77,968.33元,同时两份终审判决书均确认原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实际赔偿之后即获得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宋学英120,000.00元(含之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于2013年5月3日为受害人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于2014年10月15日向受害人宋学英支付赔偿款1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向受害人宋学英支付赔偿款585,436.45元,宋学英本人也现已确认收到以上全部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林静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为向受害人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已向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即获得向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追偿的权利。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驾驶员林静,但被告林静系被告王禄兵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王禄兵负有审查被告林静是否有驾驶资格,但未做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林静正在执行王禄兵指派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应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王禄兵承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林静因劳务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禄兵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恒和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二被告对挂靠与被挂靠形成合意时,被告恒和运输公司就等于自愿承担了被告王禄兵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且被告王禄兵及恒和运输公司在明知《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的情况下,就肇事车辆的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恒和运输公司名下,对外以恒和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被告王禄兵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恒和运输公司则是对被告王禄兵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也存在明显的过错。所以,被挂靠人恒和运输公司和挂靠人王禄兵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恒和运输公司与被告王禄兵对偿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恒和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不应向其追偿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禄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00元;二、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恒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120,000.00元与被告王禄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禄兵及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恒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67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禄兵及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恒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吉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