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陕西天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智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409号原告陕西天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北路11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波,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智,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供电局浐灞客服三分站农电工。原告陕西天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汽车公司)诉被告王智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波、王丹丹、被告王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泽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轿车一辆,期限为长期,每60天为一清费时段。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交接了车辆,被告在租赁到期后均未按期支付租金。2012年9月27日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事宜,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车费共计330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返还了车辆,租赁期限共计12个月零12天。此款被告在偿还了6500元后,尚欠26500元。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用2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23元(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王智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表示自己实际已还款1.2万元,尚欠原告2万余元。称所欠款项系欠王辉个人款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起亚福瑞迪汽车一辆,约定租赁费用一月5000元,租赁期限为长期。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未及时交清相关费用的,每日加计3%违约金。车辆交接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16时24分。其后被告还车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21时。2012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辉车费共计叁万叁仟元整欠款人王智”。(王辉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后被告还款65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当庭表示已还款1.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表示否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提供合同依据。以上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租赁合同履行结束后,双方确定为被告欠车费3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辉出具欠条一张。随后被告偿还了6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达成欠条的基础为汽车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亦当庭承认所欠款项为汽车租赁费。故被告称系欠王辉个人的款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还款1.2万元,并未提供证据,原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辉支付拖欠租车费26500元。二、驳回原告王辉要求被告王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王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