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建斌与杨德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斌,杨德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7号原告:李建斌,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饶宇鹏、吴冬鹏,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德彪,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负责人:林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通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负责人:岑延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建斌诉被告杨德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宇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赖道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斌诉称:2014年9月11日22时20分,李建斌驾驶粤J/570**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海威路由埒西二往九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威路崇健百货商店对开时,与由杨德彪停在路边的桂J/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5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建斌受伤。同年10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斌承担主要责任,杨德彪承担次要责任。桂J/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535.37元,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彪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用和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不正确,因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护理,故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23390元/年计算;误工费的计算不正确,误工费的正确计算应为3500元/月计算4个月加一天,共14116.67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确认;车辆保管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德彪驾驶的肇事车辆,其中牵引车在我公司购买了50万商业险,依据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我公司只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的5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方面,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杨德彪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2时20分,李建斌驾驶粤J/570**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海威路由埒西二往九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威路崇健百货商店对开时,与由杨德彪停在路边的桂J/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5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建斌受伤。同年10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斌承担主要责任,杨德彪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又查:原告于事故后即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127.9元(凭票1张),后续治疗费酌定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100元(共住院31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4116.67元(住院31天,休息90天,按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600元,财产损失1954元,以上合计57998.57元。再查:车辆桂J/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承保桂J/6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3012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4116.67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954元等损失合计57998.5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012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38227.9元,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限额10000元,余28227.9元,再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0%即8468.37元;2、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4116.6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816.67元,未超出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2、财产损失1954元,未超限额,亦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9770.6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8468.37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已提供证据证明,但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正确,应予采信。护理费按本地一般标准计算。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杨德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斌交通事故赔偿款29770.6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斌交通事故赔偿款8468.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29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84元(此费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负担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