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武××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未检刑诉(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武××伙同张一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尾随被害人胡××、牛××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元宝商厦与亚太丽致婚纱摄影之间时,采用语言威胁和殴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胡××的挎包一个和小米3型手机一部,包内现金人民币7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张二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二楼北侧路边将被害人韩××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张二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一街村富强居民楼1号楼下将被害人刘一×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张二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贵园里26栋楼下将被害人薛××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张二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达公寓2号楼西侧将被害人邵××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张二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富康小区16号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二×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武××一人犯数罪,同时被告人武××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武××伙同张一X(已判决)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元宝商厦与亚太丽致婚纱摄影之间的小胡同内采用语言威胁和暴力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胡××、牛××实施抢劫,其中抢走胡××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小米3型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70余元等物品,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张二X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二楼北侧路边,盗窃被害人韩××车牌照号为冀J×××××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张二X在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一街村富强居民楼1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一×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张二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贵园里26号楼6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薛××车牌照号为津J×××××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张二X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达公寓2号楼西侧,盗窃被害人邵××牌照号为津N×××××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张二X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富康小区16号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刘二×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武××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被盗车辆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韩××、薛××、邵××、刘二×。再查明,2014年12月18日,本院对被告人武××同案犯张一X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内容为“违法所得小米3型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70元,责令张一X依法追缴、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胡××、牛××、韩××、薛××、邵××、刘二×、刘一×陈述,证人郝××、徐××证言,同案犯张一X、张二X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武××在2013年12月28日实施盗窃犯罪中,不满十八周岁,对该起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武××对本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775号判决第二项共同追缴、退赔;三、涉案被盗车辆,依法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审 判 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