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7号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某某,男,因犯聚众斗殴罪,2009年11月10日被江苏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英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在道县道州北路疾控中心门口因撞车一事与被害人胡某明发生争执,并在此过程中,将胡某明打伤,经鉴定胡某明被伤及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粉碎性),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奉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向道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奉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奉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明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奉某某一次性自愿赔偿被害人胡某明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胡某明对被告人奉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奉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万某青、周某姣证言,被害人胡某明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9)靖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奉某某主动向道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奉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明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奉某某一次性自愿赔偿被害人胡某明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明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英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