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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姚亚清与姚权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亚清,姚权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7号原告:姚亚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如元。被告:姚权丰。原告姚亚清与被告姚权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亚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权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亚清以被告姚权丰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权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姚权丰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前归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20800元,余款2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权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姚亚清借款人民币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30元,本院依法收取265元,由被告姚权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